用户李剑_sjtu的头像

李剑_sjtu

查看新浪微博主页
  • 用户头像

    李剑_sjtu

    【有奖征文】为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深入实施, 全面总结和展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事业发展20 年来的辉煌成就、丰富经验和理论成果,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举办“竞争执法与市场监管”有奖征文活动,欢迎踊跃投稿。有关要求如图:
    1. 微博附图
    转发 1评论 0
    原微博
  • 用户头像

    李剑_sjtu

    垄断协议上,应当区分法律适用的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实然中是如何规定的,应当如何理解是首要问题。如果法院连横向协议也要求有排除效果(有害生物案),则有严重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强生案中可以看到,这一理解也影响到对纵向协议的判断。这将使得很多立法技术失去作用。@竞争法研究 @邓志松律师
    原微博
  • 用户头像

    李剑_sjtu

    行为判断的逻辑上,不是先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判断是否滥用吗?如果支配地位都没有,还有后面的问题?//@侯利阳: 这里有个问题,我感觉你对“正当理由”的理解是建立在你对“拒绝交易”或者说“必需设施”的预先理解上的。但是其实逻辑反而相反,你应该根据这些合理性重新构建拒绝交易的法律要件。
    展开全文
    我觉得这里的问题在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要求对整体竞争效果进行评估,那么作为“正当理由”是否相应地应以此为基础来对抗?类似仅对交易参与者、特定交易发生影响的因素是否就应排除在外?从此逻辑出发,《规定》的(二)项是否存在同语反复?@小舟与反垄断法研究 @徐明妍_Frances @无恙2013
    展开全文
    转发 1评论 0
    原微博
  • 用户头像

    李剑_sjtu

    我觉得这里的问题在于: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要求对整体竞争效果进行评估,那么作为“正当理由”是否相应地应以此为基础来对抗?类似仅对交易参与者、特定交易发生影响的因素是否就应排除在外?从此逻辑出发,《规定》的(二)项是否存在同语反复?@小舟与反垄断法研究 @徐明妍_Frances @无恙2013
    展开全文
    原微博
  • 用户头像

    李剑_sjtu

    突然想到一个问题。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第13条规定: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这种将类似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用于反垄断法,是否合理?@侯利阳 @小舟与反垄断法研究 @白额吊睛书虫
    展开全文
    原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