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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旅行社条例》中没有出现零负团费的说法,只是禁止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无费用的接待,其实这是对”零负团费“定义更准确的界定(参看张辉的论文),作为行政法规,界定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没有问题。我的重点是,在零负团费问题上:政府、旅行社(还有其他经营者)、消费者都是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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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旅行社条例》对零负团费的界定在法理上没有瑕疵,只是我好奇的是,旅游局怎么去查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的账款往来,他们有这个执法力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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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争论的输赢不重要。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零负团费的禁止性规定,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条例》是禁止零负团费的,但值得玩味的是:它们对零负团费的界定方式并不一致,一个是按报价,一个是按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的费用结算。立法者真的明确对零负团费规范的路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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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私信中所提的导游的社会化管理的基本事实和制度,我是知道的。在@黄细花 的这两条微博里,我讨论的是立法技术问题:黄代表是建议《旅游法》规定“可以”还是“应该”收小费呢?因为现行法规不禁止,可以无明显立法必要;如果是应该,那么黄代表就必须提出小费的收取标准,否则立法就要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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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您那个案例并不极端,我也不会当笑话。现实很多案例确实超出人的想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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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如果您认为《旅游法》不应当规定旅游合同,那么您如何评论《旅行社条例》对旅游合同的规定。另外,在合同法严格责任的框架下,难道不需要在旅游法中引入过错责任进行平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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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品安 合同法明确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理由。涉及到您所例举案例,如果确实无法履行那也只能解除,而在司法中也肯定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判断。通过这个案例,您是要探讨旅游合同的法律制定,还是相关法律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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