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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言守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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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得利益群体没有放弃利益的激励,所以既得利益格局缺乏改革的动力。唯有民主,才可能形成动力。因为只有现有格局下利益受损群体才有改革的激励。//@任志强: 总差这一步。
    吴敬琏:中国虽然上世纪末期把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框架初步搭建起来了,但是市场化改革其实还处于“进行时”阶段,旧体制的许多部分还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造,政府职能还有待转变,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重组和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都还行在半途,所以我说“大关仍然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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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一言以闭之: 愤青思维中,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公正。 //@一言以闭之: 回复@讷言守于中: 嫖宿幼女和一般强奸比毫无意义,要比也得和强奸幼女去比较啊。你脑子就这么糊涂吗?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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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圆融顿海: 你改变了我的案例。有些情况应该以强奸罪论处,不等于嫖宿幼女罪不应该另罪。只要我的案例,以强奸明显过重,那么另罪就有必要。 思维清晰点,逻辑要注意周延。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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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圆融顿海: 你又没把握论题。你说的那个官员具体的案例,和我举的案例明显是不同的。 如果,我的举例没有问题,那就不存在立法腐败。 再以此为前提,审视官员那个案例,显然是司法腐败,将应该定性为强奸罪的错误定性为嫖宿幼女罪。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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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圆融顿海: 你显然一开始就没有把握住关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性,存在很明显的差异。而这点我一开始就提出来了,而你本能的认为不是关键要素。 对于犯罪嫌疑人公平不公平也是应该考量的。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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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圆融顿海: 幼女的特殊保护,不是问题的关键。不管哪个罪,都是罪与非罪的边际,都不以自愿作为非罪的条件。 思维要清晰。 分歧在于,是不是该另罪。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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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圆融顿海: 第一、在我假定的情形中,在事实上,是可能出现的。那么案例本身就没有问题。第二、关于幼女的识别义务,也很明确是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三、关于怎么更公正,那么显然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和罚当其罪。所以,你的理由都不能成立。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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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定一个人去嫖妓。结果是个雏妓。嫖客却不知道。那么,犯罪故意是嫖娼,还是强奸?对于这个嫖客来说,社会危害性会更接近于嫖娼还是强奸呢? 你可以质疑这个罪,刑罚设置不合理,你也可以质疑司法实践中事实上成为了官员们强奸的保护伞。 但是不要用一种谬论来反对!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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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石讷shine: 呵呵,每个人都有正当性的认定,那么不同的人的不同的认定就会有冲突。 如果将每个人认为的正当性,认定为私权,那么就实际没有了正当性。 当然,这不是我们争论的关键。 关键是,仅仅认为应该限制公权,而不是保护每个不特定的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很荒谬的。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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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吗?如果没有私权的肆无忌惮,就没有公权存在的必要。 这不是你理解的政治层面,也不仅限于公权力。而在于私权的尊重和保护,私权和公权都应该侵犯正当的权利和自由。 我质疑过一些公知的言论。 但是,第一次看到你这样的粉丝……很遗憾,我称之为右愤……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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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仅仅是大字报式的批判,我宁愿一个粉丝都不要! 微博,不是党同伐异,即便是事实上的党同伐异…… 聚集一帮右愤,那么石讷先生,你就有义务去开启他们的多元化包容。这是先期行为所带来的附随义务!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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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我对该条款的设置和理解来看,并不算立法腐败。 首先,雏妓的存在应该是事实。那么,对于嫖宿雏妓该如何定罪就是一个问题。强奸?显然过重。这就是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的事实基础和现实需要。 我认为仍然是一个司法腐败或者权力干预司法的问题。
    2003年1月,前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持出台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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