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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春王庆福

    //@枉法判官去见鬼: 为什么枉法裁判的法吏不惧你举报他们呢?因为他们身处体制内,对吏治环境和法治环境比你更了解更懂,你举报他们是因为你对党领导下的司法机关存在着公正正义的幻想,而他们心里有底,有自己的经验体会和判断,他们谅就了你奈何不了他们!
    关于对安庆市中院法官周大庆、马骥、陈铜林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控告 控告人王长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回龙小区,身份证号340828196*****4896,联系电话18955621208。 实名控告人王长生依法控告周大庆、马骥、陈铜林在案号为“(2020)皖08民终448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控告人承诺对下列控告事实和理由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告人故意背叛事实行为. 1.二审明知一审采信的“出库单”是伪造的,且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仍然维持采信,涉嫌故意背叛事实。本案二审开庭时,控告人为证明一审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赔偿依据的“出库单”是伪造的,向二审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关于杨彦明信访问题说明》”书证一份,该《说明》倒数第十六行至倒数第十四行明确载明:我局发函至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证实无“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同时提出电子证据一份:在国家工商局企业公示系统上搜“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显示0信息。二审在判决书上明确原告杨彦明及二审法院对《关于杨彦明信访问题说明》这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杨彦明明确回答:“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没有经过注册”。也就是二审已经查明了无“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这一企业,公章系杨彦明私自刻制的,出库单系杨彦明伪造的,并且该出库单无关控告人王长生的任何信息,和本案毫无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但二审仍然维持一审根据杨彦明伪造的和本案毫无关联性的“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的出库单做出的赔偿9730元判决,并认为一审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嫌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而故意背叛事实! 2.二审明知一审判决书上认定载明的假证据出库单内容和假证据出库单本身内容不一致,仍然维持 ,涉嫌故意背叛事实。本案二审庭审时,控告人为了证明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内容是其采信的假证据出库单上没有的内容,向二审提交了杨彦明前案伪造的“复印件合同”,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上采信的事实是从前案三审所否定的“复印件合同”上抄录下来的,不是假证据出库单本身内容,并对判决书、假出库单、假复印件合同三者内容进行了当庭对比展示。因此,二审已经查明了一审判决书第6面第16行开始“杨彦明在原案举出的出库单显示包裹’工艺品’记载为:1一级黑绒布镶边玻璃礼品盒,腰牌,一等品,材质……”。至第7面第17行“……以上合计76811元”止,认定事实部分不是出自假出库单内容,而是假“复印件合同”内容,此假“复印件合同”是经过前案一审、二审、再审所否定的合同,二审仍然认定一审将假复印件合同内容标为假出库单内容这种李代桃僵或叫张冠李戴的认定事实做法,并认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嫌故意背叛事实! 3.二审认可一审将林储雁非法查封扣留三年之久的工艺品属于杨彦明所有,判决返还给杨彦明涉嫌故意背叛事实。 (1)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辩论主义”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就互相争论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判断,对于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给予明确承认的,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或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它判断。杨彦明就该标的物的数次诉讼中,一慨否定该工艺品是自己的,例如2016年10月24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庭审非法展示时,杨彦明明确回答“此工艺品不是我的,与我无关 ”,庭审后胡发宏吩咐林储雁非法查封扣留时林储雁让杨彦明签名,杨彦明怒怼说:“不关我的事,我签什么名?”2019年9月6日本案主审胡发宏将该工艺品再次当庭非法展示时,杨彦明强调“此工艺品与我无关,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书上同样载明了杨彦明否认工艺品是自己所有的事实,在一二审庭审时控告人王长生也反复主张工艺品不是杨彦明的,是荆凤英的,杨彦明只是代办托运。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该工艺品不属于杨彦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只能认为这一基本事实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他判断,但一审以“工艺品是王长生伪造的可能性很小”,二审以“工艺品是不是杨彦明的应该结合其它证据判断”,但在判决书上又交代不出结合其他哪份证据判断,一二审以此来否定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自行主观做出属于杨彦明所有的判断,违背辩论主义原则。 (2)如果工艺品是杨彦明的,则无法解释《质量说明书》(上面假章是杨彦明后来自己盖上去的)抬头部分荆凤英做出的说明。 4.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王长生未举出汇款凭证”所以和荆凤英交易合同不成立,涉嫌故意背叛事实。合同是否成立以“双方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条款有没有达成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来判断,二审已经查明控告人提交的证据《质量说明书》上半部分白纸黑字写着:根据你和杨彦明先生所谈合同内容之细节之约定……,如果交货时你对照此质量说明书验收有异,请于中铁验收后退货,我无异议,如果你验收无异,恕不退货。右下角有荆凤英签名,说明荆凤英是工艺品的所有人,对工艺品质量承担责任,杨彦明只是临时委托代理人,代理荆凤英与控告人电话交谈。本案不是荆凤英主张货款纠纷,是否举出汇款凭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控告人只要举出获得工艺品有法律依据即可排除不当得利构成,一二审撇开双方认可的《质量说明书》这一强有力的书证,而是寻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王长生未举出汇款凭证”来否定和荆凤英之间交易合同的成立,涉嫌故意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而故意背叛事实! 5.二审维持一审“从本案基本脉络看王长生无法律依据取得该宗商品且未付出对价,构成不当得利”涉嫌故意背叛事实。(1)二审明知一审已经查明控告人邮汇1000元运费给杨彦明,且杨彦明确已收到,并按照控告人提供的地址办理了中铁快件托运手续,因此,杨彦明发货是基于收到控告人运费接受了委托,所以“委托”就是原告发件,控告人收件的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书认为“王长生未付出对价给杨彦明且因此造成杨彦明损失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是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所谓“对价”是以合同为基础,有合同才有对价,认定王长生需要支付对价给杨彦明,也就是认定王长生和杨彦明之间存在合同交易关系,那么债权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追索的应该是债权,只有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解除或被撤销这三种情况下,依合同取得利益而未付出对价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把前案杨彦明伪造的未被三审法庭所采信的复印件合同当作被解除、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以“工艺品只是杨彦明交给王长生保管”来认定王长生收到工艺品构成不当得利。既然是杨彦明交给王长生保管,那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保管关系,保管就是王长生收到工艺品的法律依据,在被保管人拒绝支付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有留置保管物品的权力!再说控告人邮寄一千元运费让杨彦明将工艺品邮寄给自己保管这种事会发生吗? 本案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弄清楚了杨彦明之所以邮寄14千克工艺品给控告人,是因为杨彦明收到控告人寄去的1000元运费主动答应代办托运(目的是想占用剩下的906.2元,其母去世都无钱购买火车票回家)这一基本事实,仍然认定支付运费委托杨彦明发货不是控告人收到工艺品的法律依据,但又不能指出杨彦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什么办理托运?涉嫌故意背叛事实!二、被控告人故意背叛法律行为 .(一)二审明知一审收集证据程序违法不是裁定发回重审而是予以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1.一审将三年前杨彦明起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主审法官储润霞非法责令控告人将工艺品提交给法庭,助理审判员林储雁按照胡发宏要求强行非法查封扣留在手达三年之久的标的物工艺品收集到本案中来。 2.一审邀请珠宝店个体工商户主于2019年9月6日一起所谓“组织查验”,然后与十年前杨彦明伪造的复印件合同进行比对,判决标上是根据杨彦明伪造的出库单比对出的结果,然后酌定控告人需要按照与控告人无关的假出库单赔偿9730元。 一审以上行为是未经当事人申请,积极主动依职权收集与实体争议有关的证据行为,涉嫌违法收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仅限“呈堂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一审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明知一审主动依职权收集与实体争议有关证据是违反或无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等人民法院有关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严格限制性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不是裁定发回一审重审,而是继续维持采信,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3.二审明知一审收集的工艺品证据是三年前一审经办人胡发宏违规干预林储雁非经法定程序查封扣留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无法无天的滥用职权行为!二审在明知一审进行所谓“组织查验”的工艺品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不能成为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明知一审违反或无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而仍然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二)、一审围绕着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过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涉嫌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 1.案件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做出明确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既不得自行提出进行审理,也不得做出判断。 2.对于当事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院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状上主张的是返还一个14公斤重的包裹,法院只能就是否应该返还该包裹进行审理,至于该包裹里面具体有些什么工艺品,其名称、数量、单价、形状特征,有没有缺失等等,原告未提出过任何主张,更别说提供证据证明了,一审将林储雁非法扣留的工艺品拿到本案中来,当庭进行展示,并邀请个体工商户一起“所谓查验”,酌定根据假出库单得出被告赔偿9730元,这种围绕原告没有主张的事实自行收集证据进行审理并进行判断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审判,证据裁判的原则。二审对上诉状中控告人明确提出的一审涉嫌违法审判(杨彦明同样以一审判决超过其诉讼请求而提出上诉)不做出任何响应,仍然以审判程序合法来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6.询私情、私利、明知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规定,控告人认为安庆市中院法官周大庆、马骥、陈铜林在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已经构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安庆市检察院应该予以立案侦查,控告人举报到政法队伍整顿小组,整顿小组转到安庆市检察院,市检察院仅以一句电话:王长生,你向安庆市中院院长反映,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检察监督名存实亡。在此希望有关领导凭着对法律的忠诚和担当切实担负起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控告人王长生 2021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高院 @安庆法院 @岳西法院 @安徽检察 @中国普法 @CCTV焦点访谈 @法治日报 @法制网 @正义网 @中国法学会 针对以上控告,下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以上控告的事实和理由,因为证据太多,无法一次上传,只能分批上传,足以证明原审涉嫌枉法裁判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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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安庆市中院法官周大庆、马骥、陈铜林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控告 控告人王长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回龙小区,身份证号340828196*****4896,联系电话18955621208。 实名控告人王长生依法控告周大庆、马骥、陈铜林在案号为“(2020)皖08民终448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控告人承诺对下列控告事实和理由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告人故意背叛事实行为. 1.二审明知一审采信的“出库单”是伪造的,且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仍然维持采信,涉嫌故意背叛事实。本案二审开庭时,控告人为证明一审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赔偿依据的“出库单”是伪造的,向二审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关于杨彦明信访问题说明》”书证一份,该《说明》倒数第十六行至倒数第十四行明确载明:我局发函至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证实无“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同时提出电子证据一份:在国家工商局企业公示系统上搜“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显示0信息。二审在判决书上明确原告杨彦明及二审法院对《关于杨彦明信访问题说明》这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杨彦明明确回答:“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没有经过注册”。也就是二审已经查明了无“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这一企业,公章系杨彦明私自刻制的,出库单系杨彦明伪造的,并且该出库单无关控告人王长生的任何信息,和本案毫无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但二审仍然维持一审根据杨彦明伪造的和本案毫无关联性的“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的出库单做出的赔偿9730元判决,并认为一审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嫌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而故意背叛事实! 2.二审明知一审判决书上认定载明的假证据出库单内容和假证据出库单本身内容不一致,仍然维持 ,涉嫌故意背叛事实。本案二审庭审时,控告人为了证明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内容是其采信的假证据出库单上没有的内容,向二审提交了杨彦明前案伪造的“复印件合同”,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上采信的事实是从前案三审所否定的“复印件合同”上抄录下来的,不是假证据出库单本身内容,并对判决书、假出库单、假复印件合同三者内容进行了当庭对比展示。因此,二审已经查明了一审判决书第6面第16行开始“杨彦明在原案举出的出库单显示包裹’工艺品’记载为:1一级黑绒布镶边玻璃礼品盒,腰牌,一等品,材质……”。至第7面第17行“……以上合计76811元”止,认定事实部分不是出自假出库单内容,而是假“复印件合同”内容,此假“复印件合同”是经过前案一审、二审、再审所否定的合同,二审仍然认定一审将假复印件合同内容标为假出库单内容这种李代桃僵或叫张冠李戴的认定事实做法,并认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嫌故意背叛事实! 3.二审认可一审将林储雁非法查封扣留三年之久的工艺品属于杨彦明所有,判决返还给杨彦明涉嫌故意背叛事实。 (1)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辩论主义”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就互相争论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判断,对于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给予明确承认的,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或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它判断。杨彦明就该标的物的数次诉讼中,一慨否定该工艺品是自己的,例如2016年10月24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庭审非法展示时,杨彦明明确回答“此工艺品不是我的,与我无关 ”,庭审后胡发宏吩咐林储雁非法查封扣留时林储雁让杨彦明签名,杨彦明怒怼说:“不关我的事,我签什么名?”2019年9月6日本案主审胡发宏将该工艺品再次当庭非法展示时,杨彦明强调“此工艺品与我无关,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书上同样载明了杨彦明否认工艺品是自己所有的事实,在一二审庭审时控告人王长生也反复主张工艺品不是杨彦明的,是荆凤英的,杨彦明只是代办托运。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该工艺品不属于杨彦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只能认为这一基本事实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他判断,但一审以“工艺品是王长生伪造的可能性很小”,二审以“工艺品是不是杨彦明的应该结合其它证据判断”,但在判决书上又交代不出结合其他哪份证据判断,一二审以此来否定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自行主观做出属于杨彦明所有的判断,违背辩论主义原则。 (2)如果工艺品是杨彦明的,则无法解释《质量说明书》(上面假章是杨彦明后来自己盖上去的)抬头部分荆凤英做出的说明。 4.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王长生未举出汇款凭证”所以和荆凤英交易合同不成立,涉嫌故意背叛事实。合同是否成立以“双方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条款有没有达成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来判断,二审已经查明控告人提交的证据《质量说明书》上半部分白纸黑字写着:根据你和杨彦明先生所谈合同内容之细节之约定……,如果交货时你对照此质量说明书验收有异,请于中铁验收后退货,我无异议,如果你验收无异,恕不退货。右下角有荆凤英签名,说明荆凤英是工艺品的所有人,对工艺品质量承担责任,杨彦明只是临时委托代理人,代理荆凤英与控告人电话交谈。本案不是荆凤英主张货款纠纷,是否举出汇款凭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控告人只要举出获得工艺品有法律依据即可排除不当得利构成,一二审撇开双方认可的《质量说明书》这一强有力的书证,而是寻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王长生未举出汇款凭证”来否定和荆凤英之间交易合同的成立,涉嫌故意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而故意背叛事实! 5.二审维持一审“从本案基本脉络看王长生无法律依据取得该宗商品且未付出对价,构成不当得利”涉嫌故意背叛事实。(1)二审明知一审已经查明控告人邮汇1000元运费给杨彦明,且杨彦明确已收到,并按照控告人提供的地址办理了中铁快件托运手续,因此,杨彦明发货是基于收到控告人运费接受了委托,所以“委托”就是原告发件,控告人收件的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书认为“王长生未付出对价给杨彦明且因此造成杨彦明损失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是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所谓“对价”是以合同为基础,有合同才有对价,认定王长生需要支付对价给杨彦明,也就是认定王长生和杨彦明之间存在合同交易关系,那么债权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追索的应该是债权,只有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解除或被撤销这三种情况下,依合同取得利益而未付出对价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把前案杨彦明伪造的未被三审法庭所采信的复印件合同当作被解除、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以“工艺品只是杨彦明交给王长生保管”来认定王长生收到工艺品构成不当得利。既然是杨彦明交给王长生保管,那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保管关系,保管就是王长生收到工艺品的法律依据,在被保管人拒绝支付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有留置保管物品的权力!再说控告人邮寄一千元运费让杨彦明将工艺品邮寄给自己保管这种事会发生吗? 本案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弄清楚了杨彦明之所以邮寄14千克工艺品给控告人,是因为杨彦明收到控告人寄去的1000元运费主动答应代办托运(目的是想占用剩下的906.2元,其母去世都无钱购买火车票回家)这一基本事实,仍然认定支付运费委托杨彦明发货不是控告人收到工艺品的法律依据,但又不能指出杨彦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什么办理托运?涉嫌故意背叛事实!二、被控告人故意背叛法律行为 .(一)二审明知一审收集证据程序违法不是裁定发回重审而是予以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1.一审将三年前杨彦明起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主审法官储润霞非法责令控告人将工艺品提交给法庭,助理审判员林储雁按照胡发宏要求强行非法查封扣留在手达三年之久的标的物工艺品收集到本案中来。 2.一审邀请珠宝店个体工商户主于2019年9月6日一起所谓“组织查验”,然后与十年前杨彦明伪造的复印件合同进行比对,判决标上是根据杨彦明伪造的出库单比对出的结果,然后酌定控告人需要按照与控告人无关的假出库单赔偿9730元。 一审以上行为是未经当事人申请,积极主动依职权收集与实体争议有关的证据行为,涉嫌违法收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仅限“呈堂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一审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明知一审主动依职权收集与实体争议有关证据是违反或无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等人民法院有关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严格限制性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不是裁定发回一审重审,而是继续维持采信,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3.二审明知一审收集的工艺品证据是三年前一审经办人胡发宏违规干预林储雁非经法定程序查封扣留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无法无天的滥用职权行为!二审在明知一审进行所谓“组织查验”的工艺品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不能成为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明知一审违反或无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而仍然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二)、一审围绕着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过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涉嫌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 1.案件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做出明确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既不得自行提出进行审理,也不得做出判断。 2.对于当事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院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状上主张的是返还一个14公斤重的包裹,法院只能就是否应该返还该包裹进行审理,至于该包裹里面具体有些什么工艺品,其名称、数量、单价、形状特征,有没有缺失等等,原告未提出过任何主张,更别说提供证据证明了,一审将林储雁非法扣留的工艺品拿到本案中来,当庭进行展示,并邀请个体工商户一起“所谓查验”,酌定根据假出库单得出被告赔偿9730元,这种围绕原告没有主张的事实自行收集证据进行审理并进行判断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审判,证据裁判的原则。二审对上诉状中控告人明确提出的一审涉嫌违法审判(杨彦明同样以一审判决超过其诉讼请求而提出上诉)不做出任何响应,仍然以审判程序合法来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6.询私情、私利、明知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规定,控告人认为安庆市中院法官周大庆、马骥、陈铜林在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已经构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安庆市检察院应该予以立案侦查,控告人举报到政法队伍整顿小组,整顿小组转到安庆市检察院,市检察院仅以一句电话:王长生,你向安庆市中院院长反映,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检察监督名存实亡。在此希望有关领导凭着对法律的忠诚和担当切实担负起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控告人王长生 2021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高院 @安庆法院 @岳西法院 @安徽检察 @中国普法 @CCTV焦点访谈 @法治日报 @法制网 @正义网 @中国法学会 针对以上控告,下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以上控告的事实和理由,因为证据太多,无法一次上传,只能分批上传,足以证明原审涉嫌枉法裁判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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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春王庆福

    //@枉法判官去见鬼: 任何法治国家对枉法裁判的法官都是零容忍的,因为枉法裁判的法官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只是还没有被抓的罪犯而已!只有人治国家权力者会互相勾连,抱团腐败并利用权力肆无忌惮地包庇枉法裁判!
    关于对安庆市中院法官周大庆、马骥、陈铜林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控告 控告人王长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城西回龙小区,身份证号340828196*****4896,联系电话18955621208。 实名控告人王长生依法控告周大庆、马骥、陈铜林在案号为“(2020)皖08民终448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涉嫌枉法裁判。控告人承诺对下列控告事实和理由承担法律责任。 一、被控告人故意背叛事实行为. 1.二审明知一审采信的“出库单”是伪造的,且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仍然维持采信,涉嫌故意背叛事实。本案二审开庭时,控告人为证明一审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赔偿依据的“出库单”是伪造的,向二审提交了“岳西县公安局《关于杨彦明信访问题说明》”书证一份,该《说明》倒数第十六行至倒数第十四行明确载明:我局发函至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证实无“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同时提出电子证据一份:在国家工商局企业公示系统上搜“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显示0信息。二审在判决书上明确原告杨彦明及二审法院对《关于杨彦明信访问题说明》这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庭审时杨彦明明确回答:“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没有经过注册”。也就是二审已经查明了无“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这一企业,公章系杨彦明私自刻制的,出库单系杨彦明伪造的,并且该出库单无关控告人王长生的任何信息,和本案毫无关联性这一基本事实!但二审仍然维持一审根据杨彦明伪造的和本案毫无关联性的“格尔木市石头记玉器工贸商行”的出库单做出的赔偿9730元判决,并认为一审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嫌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而故意背叛事实! 2.二审明知一审判决书上认定载明的假证据出库单内容和假证据出库单本身内容不一致,仍然维持 ,涉嫌故意背叛事实。本案二审庭审时,控告人为了证明一审判决书上认定的事实内容是其采信的假证据出库单上没有的内容,向二审提交了杨彦明前案伪造的“复印件合同”,以证明一审判决书上采信的事实是从前案三审所否定的“复印件合同”上抄录下来的,不是假证据出库单本身内容,并对判决书、假出库单、假复印件合同三者内容进行了当庭对比展示。因此,二审已经查明了一审判决书第6面第16行开始“杨彦明在原案举出的出库单显示包裹’工艺品’记载为:1一级黑绒布镶边玻璃礼品盒,腰牌,一等品,材质……”。至第7面第17行“……以上合计76811元”止,认定事实部分不是出自假出库单内容,而是假“复印件合同”内容,此假“复印件合同”是经过前案一审、二审、再审所否定的合同,二审仍然认定一审将假复印件合同内容标为假出库单内容这种李代桃僵或叫张冠李戴的认定事实做法,并认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嫌故意背叛事实! 3.二审认可一审将林储雁非法查封扣留三年之久的工艺品属于杨彦明所有,判决返还给杨彦明涉嫌故意背叛事实。 (1)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及“辩论主义”要求,人民法院应该就互相争论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判断,对于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给予明确承认的,法院只能认定该事实存在或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它判断。杨彦明就该标的物的数次诉讼中,一慨否定该工艺品是自己的,例如2016年10月24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庭审非法展示时,杨彦明明确回答“此工艺品不是我的,与我无关 ”,庭审后胡发宏吩咐林储雁非法查封扣留时林储雁让杨彦明签名,杨彦明怒怼说:“不关我的事,我签什么名?”2019年9月6日本案主审胡发宏将该工艺品再次当庭非法展示时,杨彦明强调“此工艺品与我无关,对此不发表任何意见”,本案一审判决书上同样载明了杨彦明否认工艺品是自己所有的事实,在一二审庭审时控告人王长生也反复主张工艺品不是杨彦明的,是荆凤英的,杨彦明只是代办托运。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该工艺品不属于杨彦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只能认为这一基本事实属实,而不得另行审理并做出其他判断,但一审以“工艺品是王长生伪造的可能性很小”,二审以“工艺品是不是杨彦明的应该结合其它证据判断”,但在判决书上又交代不出结合其他哪份证据判断,一二审以此来否定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自行主观做出属于杨彦明所有的判断,违背辩论主义原则。 (2)如果工艺品是杨彦明的,则无法解释《质量说明书》(上面假章是杨彦明后来自己盖上去的)抬头部分荆凤英做出的说明。 4.二审维持一审认定“王长生未举出汇款凭证”所以和荆凤英交易合同不成立,涉嫌故意背叛事实。合同是否成立以“双方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条款有没有达成合意”,“内容是否合法”来判断,二审已经查明控告人提交的证据《质量说明书》上半部分白纸黑字写着:根据你和杨彦明先生所谈合同内容之细节之约定……,如果交货时你对照此质量说明书验收有异,请于中铁验收后退货,我无异议,如果你验收无异,恕不退货。右下角有荆凤英签名,说明荆凤英是工艺品的所有人,对工艺品质量承担责任,杨彦明只是临时委托代理人,代理荆凤英与控告人电话交谈。本案不是荆凤英主张货款纠纷,是否举出汇款凭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控告人只要举出获得工艺品有法律依据即可排除不当得利构成,一二审撇开双方认可的《质量说明书》这一强有力的书证,而是寻找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王长生未举出汇款凭证”来否定和荆凤英之间交易合同的成立,涉嫌故意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而故意背叛事实! 5.二审维持一审“从本案基本脉络看王长生无法律依据取得该宗商品且未付出对价,构成不当得利”涉嫌故意背叛事实。(1)二审明知一审已经查明控告人邮汇1000元运费给杨彦明,且杨彦明确已收到,并按照控告人提供的地址办理了中铁快件托运手续,因此,杨彦明发货是基于收到控告人运费接受了委托,所以“委托”就是原告发件,控告人收件的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书认为“王长生未付出对价给杨彦明且因此造成杨彦明损失从而构成不当得利”是对法律的一知半解。所谓“对价”是以合同为基础,有合同才有对价,认定王长生需要支付对价给杨彦明,也就是认定王长生和杨彦明之间存在合同交易关系,那么债权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告追索的应该是债权,只有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解除或被撤销这三种情况下,依合同取得利益而未付出对价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把前案杨彦明伪造的未被三审法庭所采信的复印件合同当作被解除、被认定无效、被撤销的合同,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以“工艺品只是杨彦明交给王长生保管”来认定王长生收到工艺品构成不当得利。既然是杨彦明交给王长生保管,那双方之间就建立了保管关系,保管就是王长生收到工艺品的法律依据,在被保管人拒绝支付保管费用的情况下,保管人有留置保管物品的权力!再说控告人邮寄一千元运费让杨彦明将工艺品邮寄给自己保管这种事会发生吗? 本案一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弄清楚了杨彦明之所以邮寄14千克工艺品给控告人,是因为杨彦明收到控告人寄去的1000元运费主动答应代办托运(目的是想占用剩下的906.2元,其母去世都无钱购买火车票回家)这一基本事实,仍然认定支付运费委托杨彦明发货不是控告人收到工艺品的法律依据,但又不能指出杨彦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什么办理托运?涉嫌故意背叛事实!二、被控告人故意背叛法律行为 .(一)二审明知一审收集证据程序违法不是裁定发回重审而是予以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1.一审将三年前杨彦明起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主审法官储润霞非法责令控告人将工艺品提交给法庭,助理审判员林储雁按照胡发宏要求强行非法查封扣留在手达三年之久的标的物工艺品收集到本案中来。 2.一审邀请珠宝店个体工商户主于2019年9月6日一起所谓“组织查验”,然后与十年前杨彦明伪造的复印件合同进行比对,判决标上是根据杨彦明伪造的出库单比对出的结果,然后酌定控告人需要按照与控告人无关的假出库单赔偿9730元。 一审以上行为是未经当事人申请,积极主动依职权收集与实体争议有关的证据行为,涉嫌违法收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仅限“呈堂证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一审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明知一审主动依职权收集与实体争议有关证据是违反或无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等人民法院有关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严格限制性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不是裁定发回一审重审,而是继续维持采信,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3.二审明知一审收集的工艺品证据是三年前一审经办人胡发宏违规干预林储雁非经法定程序查封扣留的,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无法无天的滥用职权行为!二审在明知一审进行所谓“组织查验”的工艺品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没有证据资格,不能成为证据,应该依法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明知一审违反或无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而仍然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二)、一审围绕着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主张过的事实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涉嫌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可知: 1.案件事实必须由某一方当事人做出明确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既不得自行提出进行审理,也不得做出判断。 2.对于当事人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院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并进行审查。针对本案,原告起诉状上主张的是返还一个14公斤重的包裹,法院只能就是否应该返还该包裹进行审理,至于该包裹里面具体有些什么工艺品,其名称、数量、单价、形状特征,有没有缺失等等,原告未提出过任何主张,更别说提供证据证明了,一审将林储雁非法扣留的工艺品拿到本案中来,当庭进行展示,并邀请个体工商户一起“所谓查验”,酌定根据假出库单得出被告赔偿9730元,这种围绕原告没有主张的事实自行收集证据进行审理并进行判断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也违反了人民法院中立审判,证据裁判的原则。二审对上诉状中控告人明确提出的一审涉嫌违法审判(杨彦明同样以一审判决超过其诉讼请求而提出上诉)不做出任何响应,仍然以审判程序合法来维持,涉嫌故意背叛法律!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6.询私情、私利、明知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该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规定,控告人认为安庆市中院法官周大庆、马骥、陈铜林在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故意背叛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已经构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安庆市检察院应该予以立案侦查,控告人举报到政法队伍整顿小组,整顿小组转到安庆市检察院,市检察院仅以一句电话:王长生,你向安庆市中院院长反映,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检察监督名存实亡。在此希望有关领导凭着对法律的忠诚和担当切实担负起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控告人王长生 2021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高院 @安庆法院 @岳西法院 @安徽检察 @中国普法 @CCTV焦点访谈 @法治日报 @法制网 @正义网 @中国法学会 针对以上控告,下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以上控告的事实和理由,因为证据太多,无法一次上传,只能分批上传,足以证明原审涉嫌枉法裁判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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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廉吏V

    #全国首例!陕西榆林中院伪造案件自创罪名黑打干部# ———大美陕西,神奇榆林。榆林中级法院法官伪造案件,僭越法律自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本人近期应聘了太平洋保险、平安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出乎意料歪打正着,有了意外收获!各界朋友们请看: 本人从未违法,更无犯罪,公安部门也出具了“无犯罪记录证明”。但是,太平洋保险公司竟然在保险代理人入职司法审核中,意外发现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网上凭空捏造本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刑法条文里从来未有这个罪名,纯属榆林中院法官僭越法律自创罪名)记录! 难道榆林中院办的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案?本人从未被刑事立案,那么,榆林市中级法院在网上公布的所谓本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案是哪门子案子?很显然,除了榆林市中级法院有关人员伪造案件之外,还能有什么原因呢?抑或是有什么隐情? 在此,特别鸣谢@中国太平洋保险 @中国平安 为本人提供榆林中级法院伪造案件的司法信息查询。 敬请陕西省纪委监委并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榆林中级法院伪造案件人员依法调查,责令榆林中院删除网上伪造的案件信息。谢谢! 请@陕西文明之声 @陕西党建网 @榆林检察 @榆林发布 @陕西发布 @陕西高院 @陕西政法 @陕西检察 @榆林检察 @府谷县检察院 @府谷县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长安网 @中国政府网 @全国人大 @陕西党建网 @法治与权力 @北京联宏传媒 @博上贱言 @东莞记录 @腐底揪心 @法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 @淳朴靠谱 @副都御史正大光明 @古城观察 @唐建萍冤上加冤 @天道玄通 @维护正义声讨腐败 @枉法判官去见鬼 @维护公平A正义 @为正义呐喊2022 @WANG王玲霞的微博 @文明花开此昵称原本我使用 @洋瓷碗说陕西 @正理不怕贪官歪 @正义的佐罗201208 @正义坚定捍卫者 @正义lf @法律资深人 @中国长安网 @司法腐败受害者 @共青团中央 @陕西大小事儿 @被腐败团体禁止申冤的受害人 @举腐扫黑 @举报司法流氓V @China西部在线 @崔永利 @赵立坚个人微博 @华枝春满929 @反腐勇士111 @记录者胡新成2022 @新京报 @联宏说法 @廉政内参 @江苏省鉴定报告造假判刑一年 @阜阳反腐勇士郭伟被判刑 @姑苏钟声惊客船 @江苏被冤假错案毁灭的人生 @控告法官代艳春 @任瑞存百姓说法者 @人民执法监督员 @龙江检察 @刘大立湖南宝庆人 @莫须有冤案 @李庄 @西安斌哥说事 @汤爱香打有背景的妖 @陕西大事小事 @通往监狱的铁路 关注! 本博报道该事件4个多月了,@榆林中院 始终既无“回应”也未“辟谣”,看来是默认伪造案件和捏造自创罪名属实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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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栾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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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隆新中

    发布了头条文章:《国企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要把GDP业绩建立在职工血汗之上》 受害人:马有清、张自武、王峰、马辉、男,身份证号622901196809161037,家住积石山县,大河家镇。 1985年我们通过考试成为东乡县邮电局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五年(1985年—1989年),1989年底又续签五年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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